HFG-2026-002
河府〔202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6日
河源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下称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源市从事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自然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的合法安全场所举办,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午休、接送、看护等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托管机构的设立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设立、规范管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托管机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负责原则。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履行辖区内托管机构管理的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辖区内托管机构的监管,组织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落实托管机构管理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辖区内托管机构管理的属地管理责任。
(二)权责一致原则。托管机构管理坚持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行其权,各负其责。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三)落实举办者责任。托管机构举办者作为托管学生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等责任。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学生托管服务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及时掌握学生参加托管机构的基本情况,指导学校加强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引导学生监护人选择合法的托管机构;负责对托管机构违规开展教育培训的监管及查处工作;配合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向学生监护人依法公布托管机构相关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托管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食品安全、价格、广告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为托管机构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依申请依法核查和提供其从业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依法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及接送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的劳动用工管理情况进行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托管机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依法对在建房屋工程质量安全进行指导监督,指导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落实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落实托管机构安全监管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的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问题予以行政处罚。
消防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税务部门依法对托管机构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日常安全管理,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对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对职权范围外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八条 托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要承担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等责任,制定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员,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章 设置要求
第九条 托管机构场所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禁擅自改变建筑使用功能及用途,严禁擅自设置在居民住宅、工业用房,临时搭建和加盖的房屋内。严禁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不应与易燃易爆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相邻。托管对象为儿童(年龄为12周岁及以下)的托管机构严禁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与其他建筑合建的校外托管机构应使用耐火性能符合要求的砖墙、楼板和防火门(窗)与建筑内的其他场所进行分隔。
(二)托管机构午休场所独立设置,确保通风,不得与托管学生以外的人员混居,男女学生不得混住于同一房间,保证1人1床,床铺不得高于两层,不得设置通铺、地铺,两个单床长边之间的距离不能小于0.6米,两排床或床与墙之间的走道宽度不应小于1.2米。
(三)托管机构每层应至少有2个安全出口、2部疏散楼梯,安全疏散设施不应与其他功能区域相互借用,并按照标准配备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转门、卷帘门、推拉门、折叠门等阻碍逃生设施,且不得设置金属栅栏。窗口、阳台不宜设置封闭的防盗(护)网,确需设置的,必须开设净宽度和净高度不小于1.0米的消防逃生口。
(四)场所内不得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和有毒材料进行装修。严禁使用易燃、可燃板材、彩钢板(或彩钢夹芯泡沫板)等建筑构件搭建建(构)筑物,房间之间应采用不燃烧墙体分隔,墙应砌至楼板底部。
(五)场所内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学生宿舍每层应设置声光报警装置或消防应急广播,且应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
(六)提供餐食服务的(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应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相关规定,厨房独立设置(就餐人数超过50人的,厨房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应少于30平方米)。厨房部位应使用耐火性能符合要求的防火隔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小时)、楼板和防火门(窗)与其他场所进行分隔。厨房内鼓励使用用电灶具,确需使用燃气作为燃料时,应当符合燃气管理使用规定,并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七)托管机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组建最小应急单元并实体化运作,建立健全相关勤务运作、应急响应、培训演练等制度,坚持门口有人值班,外来人员审查登记,配备必要的防暴器械,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应在场地出入口、活动区、休息区、餐饮区、食品加工操作区等安全重点区域设置监控设备,视频监控保存期限要达30天以上。
第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按规定每天对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实行分餐制,不得制售高风险食品。食品必须当餐加工,烹饪后的食品应当在2小时内食用,不得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四)落实食品留样制度。每餐取各种食品成品不少于125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设备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五)建立食品安全、日常消毒、病媒防治、传染病报告等相关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发生食源性疾病、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取得具备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要求:
(一)定期开展使用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前应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依规组织设计和施工,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四章 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自然人(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申请设立托管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托管机构,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设立营利性托管机构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托管机构的,应当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改变房屋用途或改建、扩建的,应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三)供餐人数在50人(含50人)以上的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托管机构引入社会经营单位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的,承包经营单位或受委托经营单位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四)提供餐饮服务的,从业人员需取得健康证明。
托管机构应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证明、健康证等原件公示在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五章 服务要求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场地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托管管理、人员管理等制度。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发现已经聘用的工作人员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应当立即解聘。
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托管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保护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迅速报告公安、医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和所在学校。
(二)应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托管机构及托管后返校途中的安全;晚托服务的,应确保学生由监护人或其指定人员接送。
(三)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和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必要时报警。
(四)托管对象休息期间应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女生宿舍不得安排男性工作人员管理。
(五)工作人员应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和自救;每日到岗后应定时开展检查、巡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置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监督托管学生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止吸烟、使用大功率电器等不利于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不得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适龄学生及学龄前儿童,不得接受住宿过夜,也不得从事与托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不得用非法车辆接送托管学生,特殊情况需要车辆接送的,可以参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依法申请。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托管机构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食品安全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辖区内托管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未经登记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托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市场监管、民政部门核查实情,依法予以撤销。托管机构违反价格管理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违反房屋安全或消防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属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托管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发现本校学生所在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托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对象监护人可以向县(区)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县(区)教育、市场监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托管对象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工作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要实行责任倒查,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由相应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市场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8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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