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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6-27 15:32:23 来源:河源市人民政府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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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2025-006


河府〔202523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25613


河源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行为,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登记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依法设立后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由申请人依法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与其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相匹配。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设置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的,市场主体不得将禁设区域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对于面积较大的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出的多个独立空间,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的,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承租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第十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违法用地建设项目内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分类实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制,已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公司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可以以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和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房屋权属声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等住所材料。

采取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栏上统一予以标注“申报承诺”字样,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自主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当包括:

(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面积;

(三)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具体使用人)及联系方式;

(四)不动产权利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制:

(一)从事危险品、放射性物品经营;住宿业;典当;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酒吧服务;室内娱乐活动、游乐园;民用爆炸物品,焰火、鞭炮产品经营;餐饮服务;燃气经营生产、供应、储存;培训;托育服务;托管服务;药品经营;医疗器械经营;电影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行业;

(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三)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医院(门诊)、学校、教堂、车库、车房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四)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

(五)其他涉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第十四条 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军队房产的,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使用宾馆、饭店的,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可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经备案的购房合同、房屋权属查询证明的复印件,当地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也可作为使用证明。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材料。

采取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制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为不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原市场主体已经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将原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后,该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另外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声明材料。


第四章 集群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园区内或者高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其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以“一址多照”形式为入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实行住所(经营场所)集群注册登记模式。

申请集群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提供托管方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文件及托管协议,明确由托管方为入驻的市场主体提供代收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托管服务,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十七条 经营范围涉及《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及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行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不适用集群注册登记模式。


第五章 “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

(二)在各类经济功能区内,经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同意的;

(三)市场主体之间股东(投资人)相同或者有投资关系的;

(四)符合集群注册登记的。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在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在地址后加以明确和区分。

第十九条 实施“一址多照”的市场主体,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应当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市场主体可在本市设其他经营场所,申请“一照多址”经营场所登记,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营场所的管理参照分支机构进行。经营活动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住改商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允许市场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不得从事污染环境、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由登记机关告知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除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提交《住改商登记承诺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络的市场主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不得通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使用改扩建、使用装饰装修改变承重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管综合执法、消防救援和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市场主体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文书格式样本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714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河源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河府〔202164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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