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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3-08 12:07:18 来源:河源市人民政府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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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2021-004

河府〔20215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七届1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2116        

 

河源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质量,切实提升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荣誉感、职业安全感和驻地归属感,激发消防救援队伍旺盛战斗力,根据《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消防救援人员是指工作常驻地在河源市范围内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管理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消防救援抚恤对象包括在职、退休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地级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纳入地方表彰奖励体系,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同时将慰问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纳入年度政府慰问工作计划,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消防救援支队级以上单位或县(区)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和对应业务部门表彰奖励时,其入职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给予通报表扬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河源籍消防救援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入职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等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并可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非河源籍消防救援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由相应部门发函至其入职前户籍所在地通报表扬,并建议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对应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防救援队伍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发给相应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对应业务部门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其遗属褒扬金。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县(区)政府(管委会)对应业务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县(区)政府(管委会)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把消防救援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经费支出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相应提高优抚经费投入,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

第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消防救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被认定为因公(因战)伤残的,按规定发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落实对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其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参照《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十条  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的1级至4级残疾消防救援人员,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对应业务部门批准后可安排集中供养。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负责发放,需要配置相关辅助器械的由市级对应业务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和鼓励基金组织和个人对消防救援人员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第十二条  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免交车辆通行费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银行等相关单位为消防救援队伍提供优先服务,在窗口明显位置设置“消防救援人员优先”的字样。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在医院看病、属地办理银行业务时应给与优先办理。

第十三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机)、乘车(船、机)待遇,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时,享受当地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

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当地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

第十四条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应联合发展改革等部门落实全市旅游景区(点)在“军人购票优先”窗口增设“消防救援人员购票优先”标识,消防救援人员与军人享受同等优待。

第十五条  患急危重症的消防救援人员在市内各医院看病就医享受优待。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联合消防救援支队与当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建立急危重症消防救援人员看病就医优待机制。各定点医院结合实际有效整合医疗资源,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要联合协调指定当地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好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医院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并与各级消防救援队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定点医院建立因公负伤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制定完善应急救治预案,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救治原则,优先安排初诊和抢救治疗,优先安排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家参加会诊和救治,优先安排住院床位,优先保障紧急抢救临床用血和药品。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先诊疗、后结算”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为改善当地住房困难消防救援人员居住条件提供政策支持和相应保障,在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时,统筹考虑当地住房困难消防救援队伍的住房需求。消防救援人员符合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发放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十九条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对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满5年不满12年,以及工作不满5年的,参照转制前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参照以往做法由政府安排工作(由对应的职能部门牵头负责),根据本人意愿也可选择领取补助自主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市、(区)政府(管委会)对应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各级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明确对应业务部门和主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按规定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条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由驻地公安机关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工作调动需办理落户的,可选择工作地、原籍、家庭生活基础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入户地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应急管理、消防部门要按上级有关规定落实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教育优待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联合组织部、编办、财政等相关单位落实消防救援人员转制前的随军家属及转制后经批准的随队家属(以下统称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照河源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有关政策执行,对未就业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除外)按规定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消防救援人员退出、退休或调离本市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

第二十四条  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范围的人员,工资政策按上级文件执行。市消防救援队伍及县(区)以下单位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保障。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市(区)政府(管委会)分级负担,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维持消防救援队伍保障管理模式,地方消防经费继续实行财政预算单列,落实公用经费最低保障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提高保障标准,加大消防投入,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及其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的培训工作,可结合实际将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本地、本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与市内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学历人才,有条件的高校应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员参加市各级组织的研究生学习班、函授、自学考试等在职继续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及其科技等部门要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科技部门要将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纳入年度的科技项目计划,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消防救援科研项目资金。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未明确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事项,仍按国家、省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制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1年。本细则内容与国家、省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国家、省政策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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