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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试行)河源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试行)河源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河源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2-09 17:21:07 来源: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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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2020-021

河府办〔202041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试行)》《河源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试行)》《河源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河源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7日

           

河源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和用水等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计划用水、综合利用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订节约用水标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实施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依法公开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标准。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学校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工业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农田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等。

市、县(区)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重点用水单位分级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积极推进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用水管理,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按市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文件执行。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的水量缴纳非居民用水对应类别基本水费外,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部分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

(一)超定额(超计划)20%(含)以内的水量加价100%;

(二)超定额(超计划)20%不足40%(含)的水量加价150%;

(三)超定额(超计划)40%以上的水量加价250%。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实行更严格累进加价制度,凡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限制类、淘汰类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150%、200%、300%。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为各类别自来水基本水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和各种附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的收费。

第九条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供水企业代收代缴,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非居民用户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本级政府节水管理、节水科研工作和完善用水计量设施等,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2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40%以上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本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全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各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严管取水许可审批,严控不合理增长,对已经达到用水总量指标的地区,停止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用水情况说明应当包括用水单位基本情况、用水需求、用水水平及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供水单位的供水能力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和发展需求,结合用水单位近3年的用水情况和用水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每年1月至12月),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所管辖范围内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用水未满3年的,参照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不影响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要求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十五  节约用水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编制,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落实节约用水规划。

第十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做好节水型企业、单位、社区等载体的创建。

第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项目的行业管理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图纸审查、节水器具或节水设施应用和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大力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家和省的节水产品推荐名录予以公布;对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在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城乡新建居民小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鼓励居民和用水单位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消防用水的管理,除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消防栓用水。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采取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禁止企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建设农业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的先进种植、畜禽养殖和灌溉技术,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三条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五条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含)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根据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和实际需要,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月均用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非农业用水单位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月均用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含)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企业)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二十七    大力推进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或企业,应优先使用再生水。

十九条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水资源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等节约用水项目

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本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效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具体按《河源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试行)》进行。

 

  法律责任

 

三十四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五  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河源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充分调动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效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因生产、生活用水规模缩减或者转产等非节水因素节约用水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三条  奖励资金来源为纳入市水务局预算管理的节水专项经费。

第四条  节约用水奖励包括节水先进个人奖、节水型居民小区奖和节水型企业(单位)奖。由市水务局授予荣誉证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发放奖金。

  个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授予节水先进个人奖。

(一)在中水、再生水和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四)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擅自取水等行为,且查证属实的;

(五)在推动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创建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

申报节水先进个人奖需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获得节水型居民小区称号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因日常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或者措施取得显著效果市水务局授予节水型居民小区奖。

申报节水型居民小区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取得节水型居民小区称号的证明;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或者措施说明。

第七条  单位用户水量平衡测试合格并获得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由市水务局授予节水型企业(单位)奖。

申报节水型企业(单位)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水量平衡测试合格报告;

(二)取得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证明;

(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或者措施说明;

(四)单位生产、生活规模的证明材料;

(五)水费单据。

第八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节水先进个人奖:按照最高2000元/人给予奖励;

(二)节水型居民小区奖:按照最20000元/个给予奖励;

(三)节水型企业(单位)奖:按照节水量确定,每1立方米节水量奖励1元,最高奖励10万元。节水量根据相同生产生活规模下,企业(单位)达到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后与达标前1年同期3个月的实际用水量差额进行计算。

第九条  居民小区、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每年度节约用水奖励申报通知规定时限向市水务局申报奖励,并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第十条  市水务局设立由政府代表和相关专家组成的节约用水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研究和确定年度节约用水奖励名额与标准,并根据申报主体提供的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入选名单。

第十一条  入选名单确定后,市水务局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评选: 

(一)现场核实:市水务局组织人员对入选居民小区、企业、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现场核实,确定初步获奖名单;

(二)公示:市水务局将初步获奖名单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长10日;

(三)异议及复核:公示期内任何居民小区、企业、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信息如有异议,可进行举报。举报企业(单位)应加盖公章,个人举报应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举报应附详细证明材料,以便核查。市水务局自收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举报单位或举报人;

(四)公布: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市水务局对结果进行审定后,将最终获奖名单在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领奖:市水务局通知获奖居民小区、企业、单位和个人于指定地点、指定时间领取荣誉证书。市水务局按第()项公布的最终获奖名单和年度节水专项经费收入情况制定年度节水专项经费资金分配方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下达至市水务局,由市水务局直接发放到获奖居民小区、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企业、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节水奖励的,由市水务局追回荣誉证书及奖金,并自荣誉证书及奖金追回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奖励申报。

居民小区、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私采地下水等违法用水行为的,不得给予节约用水奖励。

第十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起施行,有效期3年。

 

 

 

河源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我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维护,非常规水的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是指区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主要包括雨水、再生水、矿井水、苦咸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污水包括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和在合流制排水系统中截流的雨水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净化处理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常规水资源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常规资源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电镀等高耗水企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洗、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五)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农、林业用水;

六)地表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2万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第十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结合低影响开发模式,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和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建设滞、渗、蓄、用、排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结合雨水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进行入渗回补;

二)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或建设低影响模式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引入蓄水设施处利用;

三)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统筹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和入渗的基础外,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景观、循环水池可以合并设计建设为雨水储存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雨水主要用于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城市景观生态用水。

雨水水质应当根据用途决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规定水质标准外,其它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

有多用途的,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水质标准确定。

第十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再生水水源主要有: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以上的出水(达到再生水的用途标准);

三)符合再生水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

电镀、化工、印染等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禁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以集中建设为主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为再生水利用设施预留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鼓励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输配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进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系统,做到网配套。

第十九条  再生水水质应达到下列标准:

用作道路清洁、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20)规定,其城市绿化的绿地用水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绿地灌溉水质》(GB/T25499-2010);

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19)的规定;

用于农业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水质》(GB20922-2007)标准的规定;

用于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业用水的应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19923-2005)。

再生水利用系统有各种用途时,再生水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再生水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运行单位负责,并接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自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非常规水资源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或停止供水。

因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提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非常规水资源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水口标出“非饮用水”标识。

笫二十四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常规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行政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类标准和法律法规内容有更新的,均以修订更新后的标准和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河源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统一规划、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合理开发、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

 

第七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九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 应当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是,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三章  地下水保护

 

第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污染地下水资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定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十九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  本规定2021年2月1施行,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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