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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9-26 00:00:00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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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河源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6日

 

 

河源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克扣工人工资问题,保障建设领域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水利、道路桥梁、土地平整、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或改建等工程的企业(含依法取得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派遣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施工企业因承接工程,在施工建设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额度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存储,专门用于应急支付被拖欠、克扣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信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工商、工会、工业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及建设单位(业主)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程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和动用支付工作。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标准按工程总造价5%比例计算,以现金方式缴存,按比例计算保证金不足10万元,按10万元存储;超过300万元的,按300万元存储。
  工程造价按工程中标价和工程承包合同总额确认。未参加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价格和市场价确定。
  对诚信度较好的施工企业,且3年内未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工资保证金可减半存储,但不得低于10万元。
  第六条  施工企业以银行保函方式缴存工资保证金的,须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与工资保证金专户开户银行签订保函协议。银行出具保函的金额超过按第五条核算的工资保证金应缴数的,按照银行保函金额缴存;低于工资保证金应缴数的,以现金补足差额缴存到开户银行的工资保证金专户。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前,建设单位(业主)与施工企业应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办理工资保证金登记手续。由施工企业与开户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明确各方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工程项目施工前,施工企业应当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一次性将资金存入工资保证金专户。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专业转包或劳务分包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分包商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报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要求分包商按本办法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或申请开工时,应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提交《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和开户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
  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的建设资金落实情况,核实该工程项目办理工资保证金的相关手续、《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和该施工企业在建的其他工程是否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等情况。
  对建设资金不落实,或有拖欠工人工资行为尚未处理的,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许可。
  第十条  施工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经查实拖欠工人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处理。
  工人与施工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启用工资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故意拖延,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
  (二)因工程项目竣工、停工或部分停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
  (三)施工企业法人或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
  (四)因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不具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承建,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
  (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审查认定需要,并经同级政府同意启用工资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启用工资保证金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工资保证金专户银行发出《启用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和《工人工资发放表》;采用银行保函方式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开具《建筑施工企业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提取意见函》给开户银行,银行及时将保函相应资金划拨到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工资保证金专户银行收到《启用工资保证金通知书》或《建筑施工企业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提取意见函》2个工作日内,从该工资保证金专户划出需要启用的资金存入《工人工资发放表》对应的工人银行账户,并及时函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工资的,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因工人身份证件的原因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向工人支付现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提取现金支付。
  第十四条  未办理施工报建或施工许可项目且擅自开工建设的施工企业,由建设工程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业主)在未结清工程款项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已启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工人被拖欠、克扣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通知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施工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已启用工资保证金数额向工资保证金专户补足。
  施工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补足已启用的工资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双倍数额责令其补缴,并可从工程建设单位(业主)支付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存入工资保证金专户。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缴存或承建工程、启用工资保证金后未补足,或有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等行为的,由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发生拖欠、克扣工人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自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应在工程施工工地公示工人工资发放等相关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施工企业要求退还工资保证金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以银行保函方式缴存的,还需填写《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核销申请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由建设单位(业主)出具的竣工证明、工人退场证明、已全额支付工人工资的凭证和公示凭证,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受理施工企业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接到该建设工程项目员工举报投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应当批准退还其工资保证金,并通知开户银行。
  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接到施工企业提交的退还工资保证金申报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通知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招用工人后,应及时办理用工登记,编制员工名册、并依法建立工资发放台账备查。
  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无故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有关规定依法对其限制市场准入,限制其在我市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以追讨工人工资为名编制虚假材料、捏造事实煽动工人集体上访,或以追讨工资为名骗取工资保证金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介入,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性质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及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按照各自职能将该施工企业记入系统管理诚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发建设工程许可手续、不按章办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因工作失误导致工资保证金流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应加强工资保证金管理,严格实行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部门之间应定期通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政策对工人工资支付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信息来源: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