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府〔2017〕41号
源城区人民政府,江东新区、市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河源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七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6日
河源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建设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社区公园、街旁游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区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区管公园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管局的指导。
第五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修编城市公园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七条 公园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园林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报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需重新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到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公园地下空间开发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及公园内植物的正常生长。
市政工程建设涉及已建成公园的应采取合理避让措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征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实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园绿地。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的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经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容园貌管理: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公园内绿化配置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小品保持完好,并具有艺术性;
(三)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护,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
(四)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技术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五)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十八条 公园内设置的各类广告不得影响公园整体景观效果,必须经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和及时的应急救助。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规范设置导游牌、说明牌、警示牌等服务和安全标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根据有关技术规定,制定商业服务网点布置方案,报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和服务设施,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和游园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与公园公益性及服务游人宗旨相违背的经营行为。严禁在公园内设立会所、餐馆等;严禁利用“园中园”等变相经营,禁止将公园作为旅游景点进行经营开发。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的电子监控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公园应当纳入城市综合防灾体系规划开展相关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完善防灾避险设施,在需要时及时发挥城市开敞空间的防灾避险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设立联合警务室,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按照规定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第二十七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动力、照明电气设备的安装,应当严格按程序实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接电源,移动和变更已定位的电线和电气设备。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游览和安全。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汛、防冻和防各类地质灾害等安全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信息来源:河源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