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档案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3日
河源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科学界定河源市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条例》、国家档案局《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府〔2013〕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或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建立覆盖广大人民群众、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资源体系。
第三条 市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一)市委及所属各部门;
(二)市人大及其常设机构;
(三)市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市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五)市法院、市检察院;
(六)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
(七)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
(八)市属事业单位;
(九)市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市档案馆还应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形成的应移交进馆的档案。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该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新中国成立前,全市范围内各个历史时期的县级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由市档案馆或各县区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五条 市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已故干部档案,属于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范围的各单位已故干部、职工档案,以及已故的市级知名人士和市委、市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六条 市有关单位在主要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涉及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的、能反映本部门、本领域发展状况的专业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接收,具体范围由市档案局制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专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和省驻河源各单位所形成的档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与上级主管部门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向市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的,由市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八条 市档案馆应将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重要新闻视频等声像档案、公务礼品等实物档案与其他相关门类、载体档案同时收集进馆。
第九条 撤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负责整理,于撤并后两年内向市档案馆移交;属于合并的,也可以由合并后的新单位接管。破产转制的市属国有企业的档案,由原单位负责整理,待清算结束后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以接收或代为保管市级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应通过接受捐赠、购买、交换和复制等方式,将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且反映我市历史文化记忆的档案资料征集进馆,其范围包括:
(一)我市各历史时期著名人物各种载体的档案;
(二)反映我市各历史时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口述历史档案;
(三)市内外、省内外、国内外有关机构保存的反映我市历史的各种语言文字和不同载体的档案;
(四)我市各历史时期编修的族谱、家谱;
(五)其他反映我市历史,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历代文献资料。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建立电子文件(档案)备份中心,开展电子文件(档案)备份工作。
属于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范围的各单位应按相关标准和保密要求移交电子档案或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涉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存储和使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应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检索工具、资料以及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移交市档案馆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收集齐全,按相关标准准确划分保管期限和国家秘密等级,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立卷说明、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者归档说明、归档文件目录),移交手工检索目录以及相应的电子目录。
第十五条 市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分期分批接收市直单位档案。经市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档案方可向市档案馆移交。
属于向市档案馆移交范围,但尚未达到移交年限的档案,由于保管单位的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档案保管单位与市档案馆协商同意,可提前移交进馆;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市档案局审查和同意,可适当推迟移交进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本市实施的档案收集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