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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5-07 00:00:00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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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7日
 
 
 
河源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野外火源管理,有效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野外火源是指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地表植被燃烧的火源。
    第三条  野外火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和全面控制相结合、依法管制与合理疏导相结合、部门监管和依靠群众相结合、综合治理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  9    1  日至次年  4    15  日为我市的森林特别防火期。
    第五条  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外火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新丰江林管局根据《印发河源市护林员和专业扑火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河府〔2011〕135号)要求,足额配备护林员和专业扑火队员。
    第七条  野外火源管理职责分工。
    (一)林业部门负责林区野外火源的监督和管理,做好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搞好值班调度和统计,建立火灾档案;制定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和护林员的管理和培训;参与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做好相关单位的协调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督促森林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和处理火灾案件。
    (二)财政部门根据河府〔2011〕135号文要求,将护林员和专业扑火队伍经费补助、扑火物资等森林防火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经费落实到位。
    (三)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林区社会治安管理,切实做好森林火灾案件查处工作。
    (四)气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气象监测,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警信号,提醒广大群众注意野外用火安全。
    (五)宣传部门、新闻媒体负责在职能范围内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全面提升广大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
    (六)工商部门负责对非法贩卖孔明灯、烟花、爆竹、香烛、纸钱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和整治。
    (七)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林区、林区边缘的公墓经营业主加强管理,做好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引导文明祭奠,防止因祭奠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八)旅游部门要做好旅游区内的森林防火宣传和野外火源管理等工作,确保旅游区内无烟火(固定吸烟区除外)。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道班人员和乘客的防火宣传教育,在公路、铁路沿线的森林火灾危险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加强野外火源管理,避免人为引发森林火灾。
    (十)供电部门负责所辖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的监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对供电线路安全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对师生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师生的森林防火意识。
    (十二)农业部门负责做好农场森林防火工作。
    (十三)移动、电信、联通等通讯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发送森林防火信息,负责林区机站设施设备周边杂草清理工作,防止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引发山火。
    (十四)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笔架山公园、客家文化公园的森林防火工作。
    (十五)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负责对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场内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野外火源管理和森林火灾扑救及植被恢复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建立野外火源管理责任制度,开展定期检查,积极协助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
护林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责任区森林防火巡查和祭祀扫墓燃放烟花爆竹的检查,及时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协同相邻管护责任区做好联防工作。
    第九条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及特殊时段(如清明、中秋、春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特殊时段,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森林特别防火期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工作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及易燃物品。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全市范围内非法制作、销售和燃放孔明灯。
    第十一条  森林特别防火期间,在山林内或靠近森林边缘,严禁下列用火:
    (一)烧田坎草、烧灰积肥、违规炼山以及其他生产用火;
    (二)吸烟、野炊、烤火取暖、烧烤食物、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三)上坟烧香烛、纸钱,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行为;
    (四)烧山驱兽、蚊虫和使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五)其他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森林特别防火期间,严格实行野外用火行政许可制度。因生产需要,在林区内炼山造林、烧垦开荒、从事林副业生产、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需要用火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明确野外用火的单位或责任人、作业时间、地点、范围等,同时许可审批单位应落实责任,加强监管,严防失火。
    第十三条  造林炼山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
    (二)开设宽度10米以上的防火线;
    (三)具备合适的炼山天气,在高火险期或三级风以上的天气严禁用火;
    (四)炼山现场有指挥员和技术人员;
    (五)组织足够的看守人员;
    (六)准备必须的扑火工具;
    (七)制定扑火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林区范围、森林边缘的坟墓、化学液化气库、工矿、企业进行造册登记,并签订森林防火安全责任书,督促、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对痴呆病人和其他特殊人员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落实监护人或监管人,加强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和村(居)委会干部要带头移风易俗,文明祭祀扫墓,模范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用火的(含祭祀扫墓违规燃放烟火爆竹),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森林火灾的,还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林木损失和支付扑救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还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十七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祭祀扫墓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用火的,除应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并予以在媒体上曝光。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森林防火工作问责制度,对发生森林火灾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市委、政府森林防火工作问责制对相关责任人启动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