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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1-15 00:00:00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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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档案局反映。原《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河府办〔2006〕49号)同时废止。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5日
 
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0年开放。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档案馆应继续延期开放。
第三条  市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按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报市档案局批准后开放,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市档案馆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和不宜开放的档案要严格区分,凡属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使用人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  市档案馆设有开放档案阅览室,并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为使用人提供方便。
第七条  市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国内公民持有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可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国内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30天向国家档案局或省档案局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条  使用人到市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违者,由档案馆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者,档案馆可根据档案价值责令使用人进行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使用人如需复制开放的档案,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可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十条  市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时,一律免收档案查阅费。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该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使用人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使用人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如需全文公布,应征得档案馆同意;如需汇编出版,应与档案馆签订出版合同。档案馆鼓励使用人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纂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公布档案。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不得擅自公布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或归属管理权不属于该馆的历史档案。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于每年年终将本年度开放档案的全宗目录、档案数量和利用后产生的重大效益等情况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使用人服务。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