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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河源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2018-09-11 15:30:56 来源:本网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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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安监函〔2018〕157号

关于征求《河源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的暂行办法》(粤安〔2015〕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订了《河源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于9月21日前将修改意见以传真方式反馈我局。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河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1日    

河源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黑名单”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有效惩戒,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 的通知》( 安监总办〔2017〕49号、《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的暂行办法》(粤安监〔2015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信息管理,是指我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和其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将其列入监管重点对象,通过多种信息平台向社会予以公布,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重点监督和惩戒。

第三条 “黑名单”信息管理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安全,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领域“黑名单”信息的采集部门,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被依法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之一的,纳入市级“黑名单”信息管理:

(一)对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未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断或未依法依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四)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六)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八)以各种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各类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的;

(九)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的;

(十)从事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十一)转让、出租、出借各类许可、登记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接受转让各类许可、登记证书或者备案证明的;

(十二)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监测监控和定期检查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

依法应当纳入国家、省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应当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黑名单”信息,按月向市安全监管局上报相关材料及报表。

每条“黑名单”信息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注册住所地、信用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基本要素。其中属于第五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黑名单”信息还应当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等;属于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六)至(十二)项规定情形的,“黑名单”信息还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属于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黑名单”信息还应当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黑名单”信息相关材料原始记录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期限保存。

第七条 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拟纳入“黑名单”信息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其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或应当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辩。逾期未进行申辩的,视为无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采纳,并登记企业申辩信息;不成立的,应当及时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核实后的“黑名单”信息填报至市安全监管局,最后由市安全监管局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

生产经营单位“黑名单”信息达到国家或者省级“黑名单”纳入条件的,由市安全监管局汇总综合报送省局相关部门落实惩戒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管理的期限一般为1年,自向社会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对“黑名单”信息管理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黑名单”信息变更与撤销。在“黑名单”信息管理有效期限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变更或者撤销,导致“黑名单”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全监管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未及时提请变更或者撤销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知悉上述情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黑名单”信息采集报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落实承担信息报送的具体机构和责任人员,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的采集、报送、发布和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机制。

第十二条 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在日常工作中全面采集发现的“黑名单”信息,并认真审核、汇总,确保纳入“黑名单”的信息准确、完整,不得瞒报、漏报或错报。

第十三条 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告知、发布、变更、撤销等过程中存在不及时报送信息、不认真核实信息等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发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信息管理期间,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应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向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共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

相关部门和单位可通过河源市安全监管局网站查询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被纳入“黑名单”信息管理期间,在项目立项、土地使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银行信贷、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方面,依法进行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局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黑名单”信息。

第十八条 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实施,也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本行业(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