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1日
河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
第三条 河源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垫付抢救或者丧葬费用的,适用本办法。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河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副市长担任联席会议的召集人,市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农业局、卫生局、保监会为成员单位,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相关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河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市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市财政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农业局负责指导农机部门协助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市保监会负责督促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救助基金办公室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市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本市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2%的标准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救助基金;
(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七)其他资金。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对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并于每年3月20日前,将确定的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第九条 本市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所应承担的资金。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划转所应承担的资金。
第四章 抢救和丧葬费用的垫付
第十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加害人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
(一)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保交强险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
(四)其他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情形。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救助金的数额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至该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或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有关垫付的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抢救费用的,保监部门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由市公安局在定期公布市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市救助基金办公室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抢救费用垫付的,应当与市救助基金办公室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或委托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市救助基金办公室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市救助基金办公室申领抢救费用。
第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审核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垫付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指定账户划拨垫付费用。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在审核、垫付医疗机构抢救费用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将费用申领资料先报请市卫生局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提请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抢救费用数额较大的,经市公安局、卫生局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市救助基金办公室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费用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受害人亲属向市救助基金办公室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或授权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市救助基金办公室申请支付丧葬费用。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垫付费用。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审核后垫付。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救助基金办公室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申请垫付的抢救、丧葬费用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市救助基金办公室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市公安局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征求市卫生局或市民政局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金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救助条件的,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作出同意救助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金。一次性困难救助金的数额由市公安局按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相应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或丧葬费用。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办公室或市公安局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市救助基金办公室。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可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市救助基金办公室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清垫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对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市救助基金办公室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公安、财政双印鉴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市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办公室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加强对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抽查垫付案件,每季度抽查的案件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有关责任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