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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6-30 00:00:00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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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府〔2015〕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1日

 

河源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履行完整、合规、有效的政府采购手续,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实施,采用政府购买主体向承接主体购买住房保障服务的模式。承接主体主要依托政府采购资金回收投资成本和获取合理收益,承接主体可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争取贷款支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购买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和程序选择合格的承接主体。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
  第五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建设或筹集、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及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负责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未来3—5年目标及行动纲要;负责审核各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性质、规模以及是否纳入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并向省级相关部门上报。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办根据本地区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综合确定本地区分年度棚户区改造实施计划。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保障办根据棚改建设资金需求情况,分析测算本地区财政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购买棚改服务的总量应与整体财政实力相匹配。
  第九条 关于目标、行动纲要以及财政能力测算等具体内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函件形式单独向国开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
  财政承受能力不满足要求的县区,可由市人民政府或报省代为开展采购。

第三章 政策准备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棚改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二条 承接主体向国开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还款资金来源于政府采购资金的,购买主体所属的本级政府应与国开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备忘录,或向国开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函承诺明确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购买棚改服务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采购资金,并协调承接主体按时偿还国开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
  第十三条 如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的,可向省政府申请由省政府以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章 实施采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实施相关项目后,授权确定购买主体。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本级政府棚改主管部门切实做好棚改年度建设计划拟订等前期准备工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报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就本级政府具体购买服务事项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反馈至贷款银行。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定,结合购买棚改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棚改购买服务合同(或协议,下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棚改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可向国开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承接主体可以棚改购买服务合同项下权益向国开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承接主体要确保按照监管部门及国开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管理规定依法合规使用贷款,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棚改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中应发挥主导作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安排及列入预算支出管理、中期财政预算等事项,在开展采购前应按程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获得其书面认可。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所属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按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向提供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支付。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用于城市棚改的财政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城市棚改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政府资金需求、上级补助等因素,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安排采购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棚改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并将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八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骗取贷款、不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涉及银行贷款,要对贷款资金的借、用、管、还进行全流程监督。对截留、挪用、滞留建设资金或者不及时足额安排采购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信息来源:市住房保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