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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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实施主体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不予处罚条件 |
1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2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3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号)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4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5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6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7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8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9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未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10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11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12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可从事的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13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的 |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第六十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14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15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16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17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18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19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商品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1.适用于零售商等经营者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20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经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21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22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五条第四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23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24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进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25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26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27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28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29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30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31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32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33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34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35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36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37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38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39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殊食品经营者经营未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用提示牌标明的,或者未按规定存放特殊食品的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9年修正)(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殊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用提示牌标明的,或者未按规定存放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40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41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42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43 |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参加传销的 | 《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 3.非明知为传销仍然参加,且在参加传销后没有参与实施软暴力等行为;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