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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4-10-14 00:00:00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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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政府及直属相关部门[含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社区)、村],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合维护社会稳定部门做好风险评估各项具体工作。

      第六条 风险评估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方案并建立专项档案,通过收集相关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项目方案在拟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评估论证。 维稳部门应当对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确保客观、准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四个规划”及相关的审查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第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由维稳部门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做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规划、国土等的批准手续、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等有关情况,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估价,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情况,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情况。

      (二)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包括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意见、专家的意见及建议。

      (三)对因征收项目实施产生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因素,因征收可能引发的其他类型矛盾等问题进行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的相关情况。

      (四)征收项目风险防范及维护稳定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

      (五)征收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矛盾问题的化解方案、途径,解决矛盾的具体措施。

      (六)评估结论。

      第十条 对可实施的征收项目,风险评估报告中应包含风险评估预测,针对存在的不稳定因素提出防范应对措施和紧急处理措施的应急预案。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征收项目,在评估风险预警对其评价建议转化为可实施前,一律不予实施。

      对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急需实施但又容易引发矛盾冲突的重点项目,在制订应急预案的基础上,要有针对性地做好社会稳定性控制预案,明确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以政府名义下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罚。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实施评估的。

      (四)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未按照应急预案或化解方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三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在各评估牵头单位的年度部门预算中审核安排。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