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五公开专栏 > 决策公开 > 决策预公开
关于征求有关部门及公众意见的情况
发布日期:2016-07-14 00:00:00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人次:-
【字体大小: 默认】  分享


为更好地征求社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我局于2016年6月24日发出了《关于征求〈河源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河工商函字[2016]22号,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及各县区局的意见建议,同时通过市工商局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现将征求的意见建议及处理意见等情况汇总如下:

序号

修改意见及建议

处理意见

是否采纳

备注

1

建议在第五条的“文化”后加上广电、新闻出版。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对商事主体住所有要求的法律法规中只涉及文化行政部门,与“广电、、新闻出版”方面的职责无关,而其规范表术是“文化行政部门”。

 

2

建议非法建筑不得作为住所,偏僻地方、闭塞小巷的场所不得作为住所

第七条已对住所的合法性提出了要求,只是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商事主体的申请人,住所的合法性涉及的领域和部门很多,而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对于利用非法建筑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由对住所的合法性承担责任。因此不宜作为住所登记审查的事项。偏僻地方、闭塞小巷的场所不得作为住所没有法律依据。

 

3

建议将第十八条中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删除。

在住改商中,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性质是以非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去征求收集其他有利害关系业主的意见,对业主没有异议的,出具相应的证明。在现实中,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更加清楚业主的情况,更加适宜承担征求收集业主意见的工作。

 

4

建议将第五条的“卫生”删除

目前法法律法规中商事主体住所审批没有涉及卫生的许可审批,可将“卫生”删除。

 

5

建议对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修改为“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的决定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为商事主体登记的前置审批事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信息来源: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