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政府文件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9-14 11:00:57 来源:本网 作者: 阅读人次:-
【字体大小: 默认】  分享



河府〔201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于201996日经七届7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9914

河源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立法参与权,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和规范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参与政府立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是指在市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请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评估等环节,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下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为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条 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 公众在参与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发表意见,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公民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众可以通过参与下列立法活动,实现对政府立法工作的参与:

(一)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开征集规章制定计划项目的活动;

(二)起草单位或者审查单位向社会公布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的活动;

(三)起草单位或者审查单位召开座谈会、咨询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立法意见的活动;

(四)起草单位就立法事项进行民意调查的活动;

(五)接受委托起草立法草案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起草单位、审查单位开展的其他立法咨询活动。

第九条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所提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

(三)公众提交意见时明确不对外公开的;

(四)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

第二章 规章项目选定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和政务微信公众号发布征集规章建议项目的公告,并公布接受建议的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公众对规章建议项目提交意见应采取书面形式。意见应包含建议项目的名称,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理由,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或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处理、进行实地调研。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转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送市政府审议前,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拟确定立法项目的依据理由,并公布接受建议的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公众对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并说明依据和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或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转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送市政府审议前,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时,应同时附具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公众意见概述、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等内容。

第十七条 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文件签发之日起10日内将规章制定计划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章制定计划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程序报请市政府调整。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和政务微信公众号公布调整后的规章制定计划,并说明调整理由。

第三章 立法草案起草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方案中明确开展公众参与的方式、程序等内容。

公众参与内容包括立法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时间及其程序,以及根据立法影响的范围、影响程度等情况需要通过调查问卷、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及程序。

在开展立法公众参与工作之前,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经过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

第二十条 立法草案内容专业性较强、与部门利益有关联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力量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的第三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和政务微信公众号公布立法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就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立法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起草部门应当邀请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座谈会,或者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众意见。

对起草过程中有争议的专业技术性、合法性问题或者公众提出的有必要进行论证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法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受影响公众代表的意见,研究论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必要性以及可能带来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可以就立法拟设定的制度在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或群体中采取问卷方式调查了解公众意见。

起草单位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明确、通俗易懂,避免可能对公众产生诱导性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在指定地点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起草单位决定采取开放式听取意见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开放式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见。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由提出意见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方面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会,以公开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形成论证、听证报告。论证、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起草立法草案的咨询论证、听证,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有关程序组织。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派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结合工作实际及论证情况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根据采纳的公众意见对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

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在立法草案送审稿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之日起10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并移交公众参与起草过程中的以下文件及其电子文本:

(一)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报刊、门户网站截图等资料;

(二)历次征求意见稿;

(三)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开放式听取意见记录和报告;

(四)民意调查资料及相关报告;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立法草案审查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时,发现起草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公众参与的,可以将立法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其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和政务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征集意见公告,并公布接受建议的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草案所处的工作阶段以及征求意见后的工作程序;

(二)立法草案起草的背景资料、制定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立法草案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征求意见稿全文;

(五)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六)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七)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内容。

公告载明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公众的意见。

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座谈、论证过程中需要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立法草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新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以公开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意见,并形成听证会议记录和听证报告。

听证会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有关程序组织。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收集和分析,或转交起草单位研究处理、进行实地调研。起草单位应当在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转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

对可行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部门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过程公众参与形式;

(二)起草过程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立法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向市政府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同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对立法草案中的重大意见分歧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府规章发布之日起10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五章 规章实施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署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和政务微信公众号上全文登载。

第三十八条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规章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和处理,并公布规章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和公众意见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规章清理责任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和处理,并公布规章清理结果和公众意见处理情况。

第四十条 公众认为已经生效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或者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1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