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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源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5-10 16:54:16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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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做好我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草拟了《河源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根据相关规定,广泛公开征求《办法》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广大社会群众及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对《办法》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期限:

即日起至2019520

意见反馈方式如下:

一、信函方式:河源市源城区凯丰路4号河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

二、电子邮件方式:hygazaglzd@163.com

三、传真方式:07623267231

 

附件:1.关于《河源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河源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关于《河源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广大社会群众,各行政、企事业单位:

现就《河源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起草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一、制订《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订《办法》是贯彻国家和我省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要求的迫切需要。2012年我省出台了《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较大幅度提高了见义勇为人员的优抚救助力度,对新形势下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制订《办法》是完善见义勇为保障机制,深入推动工作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制订《办法》是推进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平安河源建设的重要举措。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制订《办法》,进一步鼓励、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见义勇为事业,有力推进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平安河源建设。

(三)制订《办法》是进一步推动我市见义勇为工作深入发展的客观要求。目前,我市在推动见义勇为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是认定机制不完善、资金规模少、权益保障机制不健全、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比较突出。制订《办法》对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对推进见义勇为工作进一步深化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现实意义。

二、主要依据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见义勇为的界定。《办法》第三条明确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准确界定,方便公众很好地理解见义勇为行为。

(二)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对见义勇为的确认实施机构,以及确认的原则、机构、程序和救济方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规定了见义勇为的申请、举荐提起期限、受理调查、确认形式等。

(三)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办法》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分别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通报嘉奖、颁发奖金、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三种奖励的类别二是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社会保险、就业、教育、保障性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附件2

 

 

 河源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 为保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具体组织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确认

第五条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六个月内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等基本信息情况。

(二)见义勇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三)有关单位、个人的证明材料。

(四)受伤的,需提供医院或法医的伤情诊断报告。

(五)申请人、举荐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单位名称。

第六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负责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者举荐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转交公安派出所调查。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评定委员会可以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调查。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举荐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评定委员会。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报评定委员会。

第八条 评定委员会收到公安派出所报送的调查结果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但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查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决定,并建立档案。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间。

第九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将确认结果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以及负责调查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受理单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还应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未确认的,还应向申请人或者举荐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制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并视经费使用情况及时调整。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通报嘉奖;

 ()颁发奖金;

 ()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牺牲的,颁发三十万元抚恤奖金。

(二)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丧失劳动能力的,视情颁发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抚恤奖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二十五万元抚恤奖金;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十五万元抚恤奖金。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重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五万元至十万元抚恤奖金,构成轻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三万元至五万元抚恤奖金。

(四)对未达到轻伤标准,但是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被中央、省、市媒体报道,社会影响力大的,视情颁发一万元至五万元抚恤奖金。

第十三条 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确认后,对符合《广东省见义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省级奖励。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奖励的,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市、区、县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加具评定意见,按照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第十四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 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足;不能享受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承担。

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在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 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八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我市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 如符合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情况,各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行为发生的地区、县级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免经济审查,及时提供援助。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养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征集意见结果反馈:http://www.heyuan.gov.cn/zmhd/zjdc/jgfk/content/post_3474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