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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发布日期:2020-04-15 10:56:52 来源:河源市生态环境局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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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自公开征求意见以来,收到了来自河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河源市交通运输局、河源市农业农村局、河源市生态环境局的修改意见。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在此予以集中回复:

1.治超问题。有建议将治超一起纳入扬尘污染防治的范畴,以保持河源市政策的延续性。课题组认为本条例主要针对的是扬尘污染的治理。货车称重显然属于治超的范畴,并非本条例规范的对象,不应捆绑立法,且从广东省其他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中也从未发现有对治超问题加以一并规定者。关于治超问题,建议单独通过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规范。

 2.部门职责分工问题。课题组认为,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首先,职责分工可以保持现状,也即现在是由哪个部门负责就继续维持;其次,如果没有部门负责的话那么就可以根据合理性原则加以确定(上位法并未加以明确规定);最后,如果确实无法明确分工的,则由政府加以指定。




意见内容

提出单位或个人

是否采纳

理由

备注

1

对第三十二条修改意见: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1款规定,施工单未明确施工工地周围保洁责任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工作台账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市城管执法局

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由此可知,于一般工程施工领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问题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主管故而,针对施工单位未明确施工工地周围保洁责任区、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行为,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2

对第三十四条修改意见:建议把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市城管执法局

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对于一般工程项目施工领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问题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主管。《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三至八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属于工程施工领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问题,应当由住建部门主管,而第二十三条道路和管线铺设等施工防尘依法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主管领域。因而,可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

对第三十五条修改意见:建议把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要求行驶的,由交通运输或公安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市城管执法局

部分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为保持与《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相关内容的一致性,同时细化上位法的规定,将《征求意见稿》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要求行驶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4

对第五条第六款修改意见: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城市道路管理职权。将“道路”改为“公路”。

市交通运输局

采纳

城市道路的管理职权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且已经在第五条第五款当中体现。


5

对第五条第六款修改意见:将“裸地停车场”改为“裸地道路客货运站场”。意见理由:一是除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外,当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授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一般停车场的职责;二是社会停车场作为城市配套设施,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管理更加适宜。

市交通运输局

采纳

根据《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若改成“裸地道路客货运站场”,则对上位法进行了缩小解释,不恰当。


6

对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意见:“进出车辆冲洗、道路洒水保洁等”改为“进出车辆称重和冲洗、道路洒水保洁等”。意见理由:河源市已经将治超和治洒工作列入同一体系,应当保障政策的延续性。

市交通运输局

采纳

本条例主要针对的是扬尘污染的治理。货车称重显然属于治超的范畴,并非本条例规范的对象,不应捆绑立法,且从广东省其他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中也未发现有对治超问题加以规定者。关于治超问题,可以单独通过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规范。


7

   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意见:1.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设施”改为:“应当配备车辆称重、冲洗设备和沉淀设施”;2.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改为:“车辆出场时车货总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限值,并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3.得带泥上路”改为“不得超限超载和带泥上路”。意见理由:我市己将治超和治洒工作列入同一体系,应当保持政策的延续性。

市交通运输局

不采纳

本条例主要针对的是扬尘污染的治理。货车称重显然属于治超的范畴,并非本条例规范的对象,不应捆绑立法,且从广东省其他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中也未发现有对治超问题加以规定者。关于治超问题,可以单独通过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规范。


8

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意见“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改为:“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工程实施单位负责"意见理由:更符合业主单位的称谓。


市交通运输局

采纳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有区别的。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它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主要履行提出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有相应资质、进行生产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比如,建设单位自营工程的施工队、房修队、国营建筑公司、安装公司、工程队等组织机构,都可以叫做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故而,在待建工地尚未移交给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之前,自然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因此,条文中“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的表述无误。参考其他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也印证了条文表述的正确性。


9

对第二十五条修改意见:在第一款后面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修改后的第二款内容为:“运输物料的车辆属于他方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并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应当持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意见理由:坚持加大“打非治违”力度,防止非法、违法运输行为发生。

市交通运输局

采纳

车辆属于他方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并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应当持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上路有上述证件和资质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不属于扬尘治理的特殊要求,所以不需要在扬尘立法中特列。


10

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意见:“物料堆场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改为:“物料堆场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称重和冲洗设施”;“运输物料的车辆冲洗干净后”改为:“运输物料的车辆车货总重符合国家规定限值且冲洗干净后”。意见理由:我市已将治超和治洒工作列入同一体系,应当保持政策的延续性。


市交通运输局

采纳

本条例主要针对的是扬尘污染的治理。货车称重显然属于治超的范畴,并非本条例规范的对象,不应捆绑立法,且从广东省其他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中也未发现有对治超问题加以规定者。关于治超问题,可以单独通过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规范。


11

对第二十九条修改意见:在第(一)项接上一句话:“在出口安装称重设备,运输物料的车辆车货总重符合国家规定限值,方可驶出釆矿场、排岩场。”意见理由:我市已将治超和治洒工作列入同一体系,应当保持政策的延续性。

市交通运输局

采纳

本条例主要针对的是扬尘污染的治理。货车称重显然属于治超的范畴,并非本条例规范的对象,不应捆绑立法,且从广东省其他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中也未发现有对治超问题加以规定者。关于治超问题,可以单独通过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规范。


12

对第三十四条修改意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在本条前面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意见理由:绝大多数公路工程需要开放施工,并保障过往车辆临时通行。

市交通运输局

不采纳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样也需要有处罚措施,法律规定了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如果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法律的执行没有保障,违法了也不用承担后果,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13

对第四章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修改意见:缩小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特别是罚款,最好是定额或者定比例规定。意见理由:一是颁实施后仍需各执法主体制定裁量标准才能正确实施,影响及时实施;二是目前省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习惯已倾向于定额或者定比例规定罚款,比如《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市交通运输局

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上位法均采取了设置一定的处罚幅度的做法,执法单位可以在法条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在幅度范围自由决定处罚的数额。因此,直接规定一个具体的处罚数额未免失之过僵,不合适。


14

对第五条修改意见:5“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及农业生产活动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理由:根据《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局

采纳

根据《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因此将第五条第10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15

对第十七条修改意见:建议删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意见理由:目前暂未有现行的扬尘污染排放标准。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

不采纳

上位法中对此已有相关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监测和预报。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制定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

扬尘污染作为大气污染的一种,自然应当被纳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加以监测广东省内多个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立法亦可见此类规定。


16

对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修改意见:请修改稿中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等行政主管单位意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六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中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

不采纳

参见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3.《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本征集意见链接地址:http://www.heyuan.gov.cn/hdjlpt/yjzj/answer/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