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BG-2024-017
河公积〔2024〕52号
各有关单位:
经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三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河源市住房公积金骗提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6月13日
河源市住房公积金骗提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规范使用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维护广大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骗提”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规定,以虚构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骗提行为:
(一)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户籍关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利用虚假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利用虚假的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书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四)利用虚假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设备材料发票等票据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五)利用虚假的异地房产证明、银行还贷明细证明、房屋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六)虚构住房消费行为、贷款信息、离职事实等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七)利用虚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审批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八)利用其他虚假材料或者虚构提取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发现疑似骗提行为的,可暂时留存全部原始资料,由业务部门及时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期间暂停办理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不计入缴存职工业务办理申请期限。
第六条 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可对骗提行为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发函或者上门核查,收集、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缴存职工进行询问调查,做好询问笔录,缴存职工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
第七条 调查终结,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骗提行为不成立的,应予撤销立案并书面通知缴存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予以办结,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将原始资料退还缴存职工。
(二)骗提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对骗提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向缴存职工送达处理决定书。
(三)骗提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缴存职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缴存职工收到处理决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缴存职工的陈述、申辩,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条 处理决定告知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缴存职工;缴存职工不在场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理决定告知书、处理决定书送达缴存职工。
第十条 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缴存职工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骗提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依据和期限;
(四)行政救济申请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骗提行为成立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对缴存职工骗提行为作出如下一项或者多项决定:
(一)批评教育;
(二)不良信用登记;
(三)责令限期退款;
(四)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行为情况。
第十四条 批评教育是指缴存职工存在骗提行为但被调查制止的,市公积金中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不良信用登记指市公积金中心将缴存职工个人信息及骗提行为记入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管理系统,将缴存职工骗提行为相关信用信息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并依据规定进行公开公示。
经立案调查骗提行为属实但未成功骗提资金的,不良信用登记记录时限为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4个月;已骗提资金的,不良信用登记记录时限为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缴存职工全额退回资金后满36个月。不良信用登记记录期间,市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缴存职工除离退休提取、死亡提取之外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申请。
第十六条 责令限期退款是指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有骗提行为的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全额退回已骗取的资金。
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退款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行为情况是指市公积金中心将缴存职工骗提行为信息报送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依据规定进行相应处理。缴存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虚构提取条件,协助缴存职工骗提的单位或其员工,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劳务派遣机构的,向劳务派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二)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住房委托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三)属于金融机构的,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或者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四)其他缴存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五)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缴存职工实施骗提行为的,按规定进行问责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缴存职工在市公积金中心立案前主动终止骗提行为且未成功骗提资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免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理:
(一)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
(二)主动全额退回骗提资金;
(三)骗提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
(四)其他符合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在满足条件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撤销缴存职工不良信用登记信息:
(一)经市公积金中心立案调查骗提行为属实但未成功骗提资金的缴存职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检讨和承诺、认错态度良好,不良信用登记时限满6个月的;
(二)已骗提资金的缴存职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全额退回骗提资金后满12个月的;
(三)不良信用登记已到时限的;
(四)职工已退休或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9年7月31日失效。
政策解读:关于《河源市住房公积金骗提行为处理办法》解读.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