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部门集约 > 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公积金信息
关于印发《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7-24 11:18:18 来源:本网 作者: 阅读人次:-
【字体大小: 默认】  分享


HBG-2024-019


河公积〔2024〕48号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经2024年3月28日河源市第三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2024年6月13日


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河源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资金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决策机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河源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履行职责。

  第九条 管委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一个职工在河源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缴存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注销、清算或破产管理工作终止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时缴存或少缴的,应补缴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申请降低比例(低于5%)缴存住房公积金。降低比例缴存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及补缴方案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行补缴。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个人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缴存职工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下限按照公积金中心每年发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新录用职工从录用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均为本人缴存当月工资。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且不得低于5%,在5%-12%范围内由单位自主确定。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个人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住房公积金使用,包括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和流动性风险防控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无房且租赁住房;

  (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五)离休、退休;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

  (八)出境定居;

  符合本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缴存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一条 缴存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材料后,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应进行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应书面通知提取申请人。如需调查核实的,可延长审核时限,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延长审核时限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核决定提出异议时,可提出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情形之一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具体贷款额度按照借款申请人的申请额度和限额标准,结合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际偿还贷款能力、信用情况、担保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为整年,最长年限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年限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在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其购房需要时,可申请组合办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分别执行相应的住房贷款利率。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应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后续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具备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住房公积金资金紧张时,可轮候发放。

  第三十条 贷款期间,借款人发生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情形,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限变更、担保变更等。

  第三十一条 贷款结清后,公积金中心应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并将解除抵押权利的相关证明资料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级财政,由市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住房公积金个贷率,综合分析资金运行及贷款供需发展趋势等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使住房公积金运行在合理区间。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对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级财政部门参加。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级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督促受委托银行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业务,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材料和履约情况报告(每季度一次)。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配合公积金中心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信息。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公开政策规定、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等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并每年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或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单位和缴存职工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进行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原有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河源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河公委〔2014〕5号)、《河源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河公委〔2014〕6号)、《河源市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河公积〔2021〕47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