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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9-30 17:15:31 来源:本网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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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我办组织专家起草了《河源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2019年10月29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箱:hyww030@163.com。

2.自动传真:0762-3292726。

3.邮递信件: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永和东路商务小区河源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文物科邮政编码:517000

联系人:张女士,联系电话:0762-3389030

附件:河源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源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起草工作小组办公室

2019年9月30

《河源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管理和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苏区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已经认定或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革命遗址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遗留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历史价值的遗址、遗迹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 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历史事件、重大战役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革命烈士事迹发生地或墓地;

)与河源老区、苏区革命历史有关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塑像、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保护原则】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切实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文物、退役军人事务地方志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承担遗址保护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应急管理、教育、财政档案、地方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其他主体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的相关工作。

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合理使用革命遗址,依法履行日常维护义务,不得损坏革命遗址。

第八条【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在确保遗址、藏品安全的情况下为公众参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提供各种便利。

第九条【表扬奖励】

革命遗址的发现、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高科技手段运用】

鼓励通过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开展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科技手段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运用,不断巩固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成效,提升本市红色文化资源和红色旅游品牌社会影响力。

第二章 革命遗址的发现与认定

第十一条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编制】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退役军人事务、地方志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的内容和要求落实到城乡建设、文化发展、新农村建设、精神文明创建、红色旅游等规划中。

第十二条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的内容】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二)革命遗址的现状与价值评估;

(三)革命遗址的保护区划;

(四)革命遗址的保护措施;

(五)革命遗址的管理规划;

(六)革命遗址的利用。

第十三条 【革命遗址的普查和专项调查】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党史研究机构等单位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普查工作。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定期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革命遗址专项调查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革命线索

第十四条【革命遗址调查结果的核实】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普查和专项调查发现的革命遗址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新革命遗址的及时认定】

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保护价值、类别评估,具有价值的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及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并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对达不到文物标准,未列为文物的革命遗址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历史、教育价值划分为市、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革命遗址时,应当听取退役军人事务、档案、地方志、党史研究机构等相关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革命遗址名录的申报】

革命遗址实施名录管理,列入保护名录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一)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根据革命遗址调查结果,提出建议名单;

(二)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建议名单,征求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出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县(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根据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建议名录,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后,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革命遗址普查档案】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建立革命遗址调查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并将普查结果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革命遗址普查档案应当包括革命遗址名称、地址、面积、形成时间、类别、保护级别、利用级别、使用情况、陈列物品、历史由来简介、保存现状、损毁原因、环境状况等主要内容。

革命遗址普查档案应当同时交本级档案馆保存

第十八条【发现新革命遗址】

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或者房屋拆除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革命遗址或者疑似革命遗址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经征询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的意见后,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九条 【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立保护标志、标牌。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名录的动态管理】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更新一次

名录需要进行更新时,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委员会形成的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革命遗址的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认真落实并积极宣传革命遗址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 建立健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制度;

(三) 对革命遗址的保护、修缮、迁移等给予指导和监督;

(四)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和工作人员提供指导、服务,组织专业培训;

(五) 接受革命遗址相关的投诉、举报;

(六) 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七) 与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相关制度】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革命遗址及其内部陈设物品登记报告、定期巡查、安全管理、投诉举报、检查评估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保护管理责任人确定】

革命遗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集体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革命遗址的权属不明确的,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保护管理责任人职责】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革命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保护要求、措施、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与革命遗址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革命遗址历史;

(二)保持遗址整洁,进行日常修缮、保养、维护;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坍塌、防自然灾害、防破坏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保持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址进行日常检查、抢救修缮和保护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专业培训】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和工作人员提供指导和帮助,定期组织开展专业培训,提高保护管理责任人和工作人员的保护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安全保障设施】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革命遗址布设消防、安防、防雷等安全保障设施避免过度防护

第二十七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保护需要,提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

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严格控制在革命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革命遗址保护的具体方案,保证革命遗址的安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专项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在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安全的物品;

(三)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

(五)在革命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张贴广告;

(六)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七)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八)翻爬、骑坐等亵渎、损害革命遗址形象;

(九)其他可能影响革命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原址保护】

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革命遗址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新建或者在原址重建。

第三十一条【原状保护】

革命遗址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革命遗址的修缮维护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维护修缮】

革命遗址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维护修缮。非国有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帮助、资助。给予维护修缮帮助、资助的,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所有权不明的革命遗址,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革命遗址的维护修缮应当根据隶属关系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对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革命遗址的维护修缮应该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革命遗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非国有革命遗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重大险情可能造成革命遗址重大损失时,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开展抢救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产权置换、征收等方式,抢救保护重要革命遗址。鼓励非国有革命遗址所有人将革命遗址捐赠给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受捐赠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保护资金使用范围】

革命遗址保护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革命遗址的调查、勘探、发掘、清理;

(二)革命遗址的修缮、保养和抢救性保护;

(三)与革命遗址相关的可移动物品的征集、修缮、保养;

(四)非国有革命遗址的征收、征用;

(五)聘请保护管理人员的补助;

(六)对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做出突出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损坏革命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至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章 革命遗址的宣传和利用

第三十六条【革命遗址价值挖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相关内容研究,发掘、展示革命遗址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和思想内涵,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科研单位和学术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研究与价值挖掘工作。

第三十七条【革命遗址宣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的宣传推介,利用报纸、图书、影视作品、网络、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展现革命遗址风貌,传承老区苏区精神。

鼓励和扶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与河源革命遗址相关的文学、影视、音乐、美术等作品创作。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活动和重要节庆活动,组织举办有关革命遗址的专题展览。

第三十八条【革命遗址开放】

鼓励革命遗址向社会公众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址应当免费开放。

非国有革命遗址作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自愿原则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订立收益分成合同。

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遗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接待能力和公众参观需求确定开放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重要纪念活动期间,应当开放。

鼓励革命遗址管理单位设置网上预约参观平台,以保障革命遗址的有序开放。

第三十九条【革命遗址展览】

革命遗址的展览应当在确保安全和保持遗址原貌的前提下,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境再现等多种方式,丰富展示方式。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尊重历史史实,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严谨性,并征求党史研究机构和宣传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建立红色教育基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建立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并选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相对集中的革命遗址,打造红色主题公园、红色村庄、红色小镇,建设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功能完备、体现革命先烈奋斗历程的革命遗址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民族精神教育和廉洁廉政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十一条【发展红色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资源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革命遗址原貌不被破坏的前提下,挖掘整合革命遗址旅游资源,将革命遗址与当地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相整合,推广具有河源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标牌,应当包含革命遗址资源相关内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志愿服务队伍】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专门志愿服务队伍,在革命遗址开展疏导群众、义务讲解、辅教支教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法施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的,由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工程建设造价或者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第四十五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尚不严重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的;

(三)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的;

(四)翻爬、骑坐等亵渎、损害革命遗址形象的。

(五)在革命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张贴广告的;

(六)其他对革命遗址损害不大,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革命遗址严重损毁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的;

(二)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增设不符合革命遗址环境和氛围的设施或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的;

(五)擅自迁移、拆除或者严重损坏革命遗址的;

(六)擅自修缮革命遗址,明显改变原状的;

(七)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的;

(八)其他严重危害革命遗址及周边环境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无资质修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革命遗址维护修缮的,由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