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规范开展自行监测是排污许可证后管理的要求之一。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按法律规定、相关技术规范及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监测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并主动公开监测信息。
一、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819-2017)和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关于做好全国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与数据公开管理系统联网试运行工作的通知》(粤环办函〔2017〕67号)、《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1〕4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污染源监测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办监测〔2023〕5号)。
二、编制方案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819-2017)和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共计45部,包括1部总则、43部行业分则、1部土壤地下水技术指南,下载地址详见附件),编制自行监测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三)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
(四)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
(五)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
(六)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七)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
(八)监测数据信息公开方式、公开时限等要求。
三、监测方式
自行监测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
(一)自动监测。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手工监测。可通过自建实验室或委托具备环境监测资质(CMA认证资质)的第三方社会检测机构开展监测。
四、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做好与监测相关的原始记录(包括委托监测记录、监测各环节原始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维记录等),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五、质量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应制定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管理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等,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做好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六、信息公开
(一)公开平台
1.推荐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企业端”(网址:http://permit.mee.gov.cn),点击“网上申报”选择“监测记录”进入填报系统,在“数据采集”模块完善各类信息并录入监测数据。
2.也可直接输入网址“https://wryjc.cnemc.cn/hb/login”,通过账号密码登录“全国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共享系统”(简称全国平台),在“数据采集”模块完善各类信息并录入监测数据。
(二)公开时限
1.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3个月内,完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联网,并及时在全国平台发布自行监测方案、监测数据等信息;
2.在手工监测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如实公开监测数据;
3.基础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如有调整变化,应于变更后5日内公布最新内容;
4.每年1月底前公布上年度自行监测年度报告。
(三)公开内容
1.企业基础信息及委托监测机构名称等;
2.自行监测方案;
3.自行监测结果:全部监测点位、监测时间、污染物种类及浓度、标准限值、达标情况、超标倍数、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
4.未开展自行监测的原因;
5.自行监测年度报告。
(四)具体操作
1.公布自行监测方案。根据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依次在系统点击“数据采集-监测方案信息-同步许可证信息到当前编辑-保存成方案”生成监测方案,如无法同步排污许可证信息可通过“编辑”进行手动完善监测方案。系统已有监测方案、且该版本执行至今排污许可证未变更的,则无需重复公布监测方案。
2.录入自行监测数据。在系统“数据采集”模块“手工监测结果录入”中对应采样日期填报数据,完成后选择数据进行“保存、提交、发布”操作(点击“发布”才能成功)。因特殊情况未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在“数据采集”模块“不监测管理”中填报具体原因。
(五)注意事项
1.核对发布的自行监测方案与排污许可证中的自行监测要求是否完全一致;
2.核对公开的监测信息中监测项目、监测频次等是否达到排污许可证的自行监测要求,以确保系统上企业自行监测完成率为100%(数据发布完成后,点击首页“基础统计”,然后点击“查询与分析”,在“统计分析”中查看“企业完成率”是否为100%,为100%则表示此监测周期内所有监测数据已完成上传,非100%则需检查漏报哪些监测数据)。
七、法律责任
其中《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八、工作提醒
请各排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指南认真开展自行监测工作,并根据时间节点要求及时发布自行监测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若对自行监测和全国平台相关事宜存在疑问,请咨询县区生态环境部门。
河源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