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府办函〔2018〕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27日
河源市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投资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资金”)管理实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央预算投资项目日常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本投资项目专项资金是指中央明确用于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的中央预算基本建设投资指标(含省的补助资金)资金。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三条 中央资金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下达中央资金指标文件及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中央资金分配文件后,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及时下达指标文件。
第四条 中央资金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有上级部门调整文件通知的除外)。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调整预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拨付程序和权限
第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下达的中央资金指标文件及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中央资金分配文件后,财政部门按文件要求拨付到项目单位,拨付程序如下:
(一)中央资金须下达至县(区)的,市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资金指标文件及分配方案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转下达指标文件至县(区)财政部门。
(二)中央资金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市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资金指标文件及分配方案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转下达指标文件至用款的项目单位。
(三)中央资金用于市本级社会投资项目的,市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资金指标文件及分配方案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下达指标文件下达至用款的项目单位,并授权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付款手续。
(四)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未指定具体项目或使用单位的资金指标的分配按下列程序执行。
1.涉及市相关项目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分配方案的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按文件规定拟定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收到资金分配方案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市领导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发文下达,其中:金额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由市财政局按内部管理程序,3个工作日内发文下达。
2.由市财政局牵头制定分配方案的资金,市财政局收到资金下达文件3个工作日内做出方案,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市领导并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发文下达,其中:金额100万元以下的(不含100万元),由市财政局按内部管理程序,3个工作日内发文下达。
第六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指标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依文件要求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拨付。实行代建制项目使用的资金,由项目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至项目专用账户。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单位收到财政拨入资金后,负责对项目的立项、资金来源及支付工程进度款(采购款)等付款材料的审核,并直接办理付款手续。实行代建项目使用的资金,由代建单位按照《河源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办理付款手续。
社会投资的项目单位收到财政拨入资金后,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资金,向项目主管部门请拨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对申请资金单位提供项目的立项、资金来源、建设进度、资金支出等材料审核后直接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并分别按如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一)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取得的中央资金,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取得的中央资金,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规定处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作为项目国家资本管理;属于投资补助的,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项目投资者享有;属于有偿性资助的,作为项目负债管理。
第九条 有中央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成本管理、基本收入管理、工程价款结算管理和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按《河源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 项目竣工后,核定项目中央资金总额及项目概算中其他资金来源实际到位额。对中央资金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资金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出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权利。
第五章 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结余资金是指项目竣工结余的建设资金,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资金。
第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转入单位的相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属于财政资金的部分,应当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三条 项目终止、报废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形成的剩余建设资金中,按照项目实际资金来源比例确认财政应当收回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要核减、停止拨付、纠正和收回资金;对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省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省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没有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
(四)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五)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
(六)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七)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此规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同级发展改革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央资金使用进行专项监督和检查,确保中央资金按规定安排使用。使用中央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中央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各监督单位要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并将相关情况报市财政局。对于应缴回资金,报市财政局后按规定缴库。
(一)核定项目是否按规定实施,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中央资金。对项目单位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未按规定使用中央资金的,要将拨付的中央资金收缴国库。
(二)项目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三)中央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对未按规定处理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中央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九条 上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