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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6007304623542/2023-00153 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意见
发布机构: 河源市自然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3-08-11
名称: 河源市自然资源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管理的工作意见》
文号: 河自然资发〔2023〕209号 发布日期: 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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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自然资源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管理的工作意见》

发布日期:2023-08-11  浏览次数:-

  近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河源市自然资源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管理的工作意见》(下称《意见》)。《意见》从矿产资源开发“事前”加强规划管控和新设采矿权出让计划调控,“事中”从严规范审批登记管理和明确采矿权竞争性出让工作,“事后”加强开发利用日常监管和执法力度等三个环节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范我市矿产资源管理,推动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不断向好。


  以下为《意见》全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管理的工作意见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持续向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管理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强化矿产资源规划管控作用

  (一)严格规划准入管理

  严格空间规划准入标准,禁止在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生态公益林、天然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生态空间等区域新设采矿权。严格生态环境准入规定,强化“三线一单”刚性约束要求。严格执行开采规模准入标准,新设矿山一律不得低于最低生产规模标准要求,新设采石场生产规模应达到大型以上,新设其他矿山生产规模应达到中型或以上规模。严格执行资源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准入标准,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山体应整体出让,实行平移式开采,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终了边坡面积。

  (二)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淘汰一批中小型矿山,对于市县发证采石场和其他矿山,累计开采消耗资源储量达到或超过出让资源储量的,原则上到期后不予延续。整合一批中小型生产矿山,对于剩余服务年限较长的中小型生产矿山,鼓励矿山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加强矿山综合整治与资源开发整合,全面提升矿山生产面貌。

  (三)全面清退各类自然保护地内的矿业权。按照“一矿一策”的原则,积极稳妥清理各类自然保护地内历史遗留的矿业权。对于已设矿业权全部或大部分位于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公告关闭并做好相关后续工作,原发证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确保矿业权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对于与自然保护地部分重叠的,缩减与自然保护地重叠的矿区范围,依法依规、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

  二、从严规范矿产资源审批登记管理

  (四)严格执行新设采矿权出让计划调控管理。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拟定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县(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各县(区)报送的计划形成全市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征求各相关市直部门意见后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并接受社会监督。

  未列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的,禁止开展采矿权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价款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禁止出让采矿权。

  (五)全面推行采矿权竞争性出让。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和市场竞争,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实现出让效益最大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健全“净矿”出让工作机制,新设固体矿山必须达到“净矿”要求,非“净矿”不得出让,新设采矿权一律采用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出让时要明确履行的社会责任,让矿山所在地共享开发收益,促进矿地和谐。对于采矿权出让时储量估算范围外的矿产资源,不得以证内新增资源的方式办理协议出让。

  (六)鼓励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市属国有企业牵头,县(区)属国有企业配合,共同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鼓励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土地租用、林地和道路交通协调等各项前期工作,积极参与矿业权公开竞争出让,参与模式(控股、参股)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七)从严规范矿业权审批登记。全市除部、省级管理权限外矿产的新设矿业权审批登记由市级负责,县级原则上不负责新设矿业权审批。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矿业权审批机制,规范矿业权审批流程。

  在新设采矿权(不含地热、矿泉水)的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均须明确采矿权到期后原则上不再延续,由发证机关依法依规注销采矿权;确有资源可供继续开采的,应重新以公开挂牌的形式进行出让采矿权。现有采矿权已出让资源量确有剩余且符合延续条件的,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时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延续时间,实行限期清退。

  审批机关不得为采矿权人办理扩大、移动或置换矿区范围(包括采矿平面及开采标高),不得为地下开采矿山办理变更为露天开采矿山,依据采矿权人申请可办理缩小矿区范围。

  持证矿山采矿权人未足额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的,未足额缴清应缴税费的,未按要求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审批机关不得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

  采矿权到期且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县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林业等相关部门应及时督促采矿权人做好闭坑相关工作,履行好水土保持、环境治理、复垦复绿、安全隐患消除等义务,督促其3年内备齐相关材料,及时主动申请采矿权注销登记。对采矿权许可证到期拒不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义务或履行不到位的采矿权人,严格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八)加强各类工程项目和执法罚没砂石土资源管理。土地平整、隧道施工等各类经批准的工程项目,要按照“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严格矿产资源事中事后监管和信息公开。经批准设立的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土方,除用于本工程建设项目的多余部分,以及有关执法部门罚没的砂石土方,可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外销售,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销售收益作为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市、县(区)地方财政管理。

  三、加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日常监管
和执法力度

  (九)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建设标准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强化资源综合利用、环境恢复治理、水土保持防范、信息化建设、防尘抑尘措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矿山生产运营全过程,推动矿山升级改造,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矿山。2023年底前全市持证在采矿山100%达到绿色矿山标准,生产矿山必须在限期内建设达标,对到期未达标的矿山,采取停产整改措施,直至达标。新建矿山必须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生产和运行维护。

  (十)加强矿产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固体矿山新设采矿权出让前,在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和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时,应将矿区范围内可利用的有价资源全部纳入。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经评审备案的地质资源储量进行评估。加强共伴生资源和尾矿资源的综合利用,提高开采回收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对于矿山开发利用“三率”未达到行业规定最低要求的矿山企业,依法督促其限期落实整改。

  (十一)加快推进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加强对辖区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等落实情况的检查,及时发现存在问题,督促落实矿山复垦复绿、水土保持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加快推进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做到“边开采、边治理、边复绿”。对拒不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义务的采矿权人,由县(区)政府(管委会)组织进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治理修复费用由该采矿权人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补齐。

  (十二)加强矿山开采日常巡查和年度信息公示核查。压实矿山所在乡镇矿山日常巡查的主体责任,以行政区域为基本网格管理单元组织开展矿山日常巡查,每年应制定年度巡查计划,原则上每月至少组织1次巡查,对辖区内矿业权进行全覆盖检查。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有相关资质能力的单位对辖区内矿山企业提交的年度公示信息进行全面核查,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并按规定列入异常名录,涉及其他部门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十三)加强部门联合监管。建立矿产资源开发联合监管机制,全面掌握矿山开发利用情况。固体矿山企业将地磅数据、“两水”矿山企业将水表数据实时联网传送至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相关数据后共享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税务、供电等相关部门使用,动态掌握矿山生产情况。

  (十四)加强矿业权人社会诚信体系管理。对于未及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治理、地质资料汇交、税费缴纳等法定义务,以及到期不主动申请采矿权注销登记的矿山企业,依法依规处置,将其采矿权人及其相关责任人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限制参与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相关活动。

  (十五)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履行矿产资源属地监管和执法的主体责任,加强对辖区内矿山的日常巡查,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制止”,常态化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对持证矿山越界开采的,要依法进行立案查处,不得以批准扩大矿区范围的方式处理。对无证勘查开采及以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采矿牟利等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查处,达不到立案标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涉及“矿霸”及其保护伞的涉黑涉恶问题线索,要及时移送同级扫黑办并协助开展调查取证,切实发挥“查处一案、威慑一方、教育一片”的警示作用。

  (十六)严肃责任追究。严格履职尽责和严明纪律要求,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重点环节、重点岗位、重点人员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对矿产资源开发领域违纪违规行为严肃执纪问责,避免巡查核查抽查工作“走过场”,杜绝形式主义。对违法违规出让审批矿业权、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执法查处宽松软以及违反廉洁纪律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本意见适用于市、县两级管理权限的矿业权,有效期三年,自2023年6月1日开始实施,2026年6月1日失效。本意见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 张汉青

  校对| 谢芳卉

  审核| 叶   园